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》中相关问题的解释(二) 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: 你中心关于我院2002年发布的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》(YFB-111-2002 )中相关问题的来函收悉。经研究,现解释如下: 第一、我院颁布的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》( YFB-111-2002) ,该标准中表3上肢,九级第6项“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”和表4下肢,九级第6项“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”两条文,是与表3上肢,十级第4项和表4下肢,十级第6项两条文对应,标准原意的“上肢骨”主要指肱骨、尺骨、挠骨,不包含锁骨、肩甲骨及手部其他骨骼;“下肢骨”主要指股骨、腔骨、腓骨,不包括髌骨及足部其他骨骼。 第二、上肢尺骨、挠骨均发生骨折并行内固定术,或者下肢胫骨、排骨均发生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情形下,如果骨折发生在同侧的肢体,不适用总则1.7晋级原则的规定,如果骨折发生在不同侧的肢体,可以适用总则1.7晋级原则的规定。 特此回复 2013年8月9日(以正式文件为准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