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甲级 | 乙级 | 丙级 |
第五条 | 帽状腱膜下血肿面积达100平方厘米(儿童达50平方厘米);头皮撕脱伤面积达50平方厘米(儿童达25平方厘米);头皮外伤性缺失面积达25平方厘米(儿童达15平方厘米) | 帽状腱膜下血肿面积达50平方厘米(儿童达30平方厘米);头皮撕脱伤面积达35平方厘米(儿童达15平方厘米);头皮外伤性缺失达15平方厘米(儿童达10平方厘米) | 帽状腱膜下血肿;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(儿童达10平方厘米);头皮外伤性缺失达10平方厘米(儿童达5平方厘米) |
第六条 |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0厘米(儿童达15厘米);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(儿童达10厘米) | 头皮锐器创口单个长度达10厘米,累计长度达15厘米(儿童单个达6厘米,累计达8厘米);钝器创口单个长度达8厘米,累计长度达12厘米(儿童单个达4厘米,累计长达6厘米) |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(儿童达6厘米);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(儿童达4厘米) |
第七条 | 颅骨凹陷性骨折、粉碎性骨折;颅脑损伤,CT扫描提示脑挫伤或者蛛网膜下腔出血 | 颅骨线形骨折 | |
第八条 | 头部损伤当时出现昏迷达30分钟 |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,伴有一定程度的颅脑损伤临床症状、体征 |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|
第九条 | 1.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; 2.眶部粉碎性骨折或眶骨骨折有移位; 3.眼球部分结构损伤,致两眼矫正视力0.2以下,单眼矫正视力0.1以下; 4.外伤性斜视 | 1.眶部二处以上骨折; 2.泪器损伤及功能障碍; 3.眼损伤致视力减退,两眼矫正视力0.4以下(较伤前视力下降0.5以上);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.2以下(较伤前视力下降0.7以上);视野轻度缺损; 4.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 | 1.眶部单纯性骨折; 2.眼损伤致视力减退,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.7以下(较伤前视力下降0.2以上);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.5以下(较伤前视力下降0.3以上);原单眼为低视力者,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|
第十条 |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 |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横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 | 鼻骨线形骨折明显移位 |
第十一条 | 1.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30%以上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40%以上; 2.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81分贝以上,或两耳听力减退达50分贝以上 | 1.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5%,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20%; 2.外伤性鼓膜大穿孔,需做修补手术; 3.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61分贝以上,或两耳听力减退达40分贝以上 | 1.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; 2.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以上或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以上; 3.外伤性鼓膜小穿孔 |
第十二条 | 1.口唇损伤影响面容、发音或者进食; 2.外伤性牙齿脱落或者折断达6枚; 3.口腔组织、器官损伤,影响语言、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| 1.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; 2.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| 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 |
第十三条 | 颧骨骨折或者上、下颌骨骨折致畸形愈合 | 颧骨骨折或者上、下颌骨骨折;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(上下切牙切缘间距)小于3厘米 | |
第十四条 | 面部软组织创口单个长度达7厘米以上(儿童长达5厘米)或者累计长达9厘米以上(儿童长达7厘米以上) |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(儿童达4厘米)或者累计长达7厘米(儿童达5厘米);颌面部穿透创 |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达3.5厘米(儿童3厘米)或创口累计长达5厘米(儿童4厘米) |
第十五条 |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疤痕,单条长5厘米以上或者累计长达7厘米以上;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或者累计大于7平方厘米;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面积达20平方厘米 |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疤痕,单条长4厘米以上或者累计长达6厘米以上;单块面积大于3平方厘米或者累计大于5平方厘米;面部损伤影响面容的色素沉着改变达10平方厘米 |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,单条长3厘米或累计长达4厘米;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;面部损伤影响面容的色素沉着改变达6平方厘米 |
第十六条 | | 面部神经损伤致面肌瘫痪,影响面容及功能 | |
第十七条 |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10厘米或累计创口长达15厘米以上 |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达8厘米以上或累计长达10厘米以上 | 颈部损伤单个创口长达5厘米或累计长达8厘米,未达到上款规定,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|
第十八条 | |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| |
第十九条 |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、咽喉、气管或食管伴功能障碍 |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、咽喉、气管或食管 | |
第二十条 |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20%以上 |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2%以上 |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%以上 |
第二十一条 |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达20厘米以上(儿童达15厘米以上)或累计长达25厘米以上(儿童20厘米以上);肢体损伤同时伤及神经血管和肌腱影响功能的 | 肢体皮肤或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达15厘米(儿童12厘米以上),或累计长达20厘米以上(儿童15厘米以上);肢体损伤伤及神经、血管、肌腱三者中任意两种者,影响功能的 |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达10厘米(儿童长达8厘米)或创口累计长达15厘米(儿童长达12厘米)或伤及神经、血管、肌腱影响功能的 |
第二十二条 | 肢体皮肤外伤性缺损面积达30平方厘米,须植皮的 | 肢体皮肤外伤性缺失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,须植皮的 | 肢体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 |
第二十三条 | 1.三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或4节指骨线形骨折; 2.拇指缺失1个指节或者其余各指缺失2个指节以上; 3.手部损伤出现较重挛缩、畸形、关节强直; 4.舟状骨、月骨、掌骨骨折需手术治疗或影响功能的;三处以上掌骨骨折 | 1.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或三节指骨线形骨折; 2.拇指缺失半个指节或者其它任何各指缺失1个指节; 3.手部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、畸形、关节功能受限或侧方不稳; 4.舟状骨骨折、月骨脱位或两处以上掌骨完全性骨折 | 1.掌骨完全性骨折; 2.一节指骨(不含第2至第5指末节)粉碎性骨折或两节指骨线形骨折; 3.第2至5指缺失半个指节的 |
第二十四条 | 1.6节以上趾骨骨折; 2.缺失第一趾或者缺失其余各趾中的任何4趾节; 3.跖骨4节以上骨折;拓骨、跗骨、距骨、跟骨骨折须手术治疗或愈合后影响功能的 | 1.4节以上趾骨骨折; 2.缺失第一趾l趾节或其它各趾2趾节以上; 3.跖骨2节以上骨折、跗骨、距骨、跟骨骨折;踝关节骨折或跖跗关节脱位 | 2节以上趾骨骨折 |
第二十五条 | 四肢长骨或髌骨开放性、粉碎性骨折或骨折后须手术治疗的;四肢长骨、髌骨骨折愈合后影响功能的 | 四肢长骨完全性骨折;髌骨完全性骨折 | 四肢长骨不全性骨折;髌骨单纯性骨裂 |
第二十六条 | | 肢体大关节脱位、关节韧带撕裂、半月板损伤或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| |
第二十七条 | 躯干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20%以上 | 躯干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2%以上 | 躯干软组织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%以上 |
第二十八条 | 躯干单个创口长达20厘米(儿童达15厘米)或累计长达25厘米以上(儿童达20厘米以上);躯干损伤伤及神经、血管和肌腱影响功能的 | 躯干单个创口长达15厘米(儿童达12厘米);或累计长达20厘米以上(儿童达15厘米以上);躯干损伤伤及神经、血管、肌腱三者中任意两种者 | 躯干单个创口长达10厘米(儿童长达8厘米)或创口累计长达15厘米(儿童长达12厘米)或伤及神经、血管、肌腱 |
第二十九条 | |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或重要神经、血管 | |
第三十条 |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、血胸或者较大面积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| | |
第三十一条 | |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| |
第三十二条 | 肩胛骨、锁骨或胸骨骨折后须手术治疗或骨折愈合后影响功能的 | 肩胛骨、锁骨或胸骨开放性骨折 | 肩胛骨、锁骨、胸骨骨折或肩锁关节脱位 |
第三十三条 | 肋骨四处以上骨折或者三处以上肋骨骨折有移位 | 肋骨三处骨折或二处骨折伴移位 | 肋骨二处骨折无移位或肋骨一处骨折有移位 |
第三十四条 | 女性乳房损伤致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| 女性乳房损伤致一侧乳房部分缺失;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影响功能的 | 女性乳房损伤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 |
第三十五条 | 1.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、肠、肝、脾或者胰挫伤同时伴有腹膜刺激征象; 2.腹部损伤须行剖腹探查术 |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、肠、肝、脾或胰挫伤 | |
第三十六条 | | | 外伤性血尿(显微镜检查红细胞>10个/高倍镜),持续时间超过两周 |
第三十七条 |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5平方厘米(儿童达10平方厘米) |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(儿童达7平方厘米)或者血肿两周内不能吸收 |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0平方厘米(儿童达5平方厘米) |
第三十八条 |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;阴茎部分缺损、畸形;一侧睾丸萎缩 | 一侧睾丸脱位、扭转;阴囊撕脱伤 | 阴囊血肿、鞘膜积血 |
第三十九条 | 会阴、阴囊创口长达4厘米,阴茎创口长达2厘米 | 会阴、阴囊创口长达2厘米,阴茎创口长达1厘米 | |
第四十条 | 外伤性肛裂、肛瘘或肛管狭窄伴功能障碍 | 外伤性肛裂、肛瘘或肛管狭窄 | |
第四十一条 | 阴道撕裂伤、子宫或附件损伤伴功能障碍 | 阴道撕裂伤、子宫或附件损伤 | |
第四十二条 | |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| |
第四十三条 | 外伤性脊柱2个以上骨折或者2个以上椎体轻度脱位、外伤性椎间盘脱出,影响功能的 |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,外伤性椎间盘脱出;外伤影响脊髓功能,短期内能恢复 | |
第四十四条 | 骨盆骨折轻度变形的 | 骨盆多发性骨折无变形 | 骨盆单纯性骨折 |
第四十五条 | 1.烧烫伤占体表面积:浅二度15%以上(儿童10%以上);深二度6%以上(儿童3%以上);三度0.6%以上; 2.头、手、会阴部二度烧烫伤影响容貌或者功能; 3.呼吸道烧烫伤 |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:浅二度10%以上(儿童6%以上);深二度4%以上(儿童2%以上),三度0.3%以上 |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:浅二度5%以上(儿童3%以上);深二度2%以上(儿童1%以上);三度0.1%以上 |
第四十六条 |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|
第四十七条 |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和全身抽搐的 | | |
第四十八条 | 损伤致异物留存颈部、胸部、腹部深部组织内 | 损伤致多个异物留存深部组织内 | 损伤致单个异物留存深部组织内 |
第四十九条 |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和体征的 | | |
第五十条 | 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比照二十条 | | |
第五十一条 | 多发性软组织创伤比照二十一条 | | |
第五十二条 | 其它物理、化学、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、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,而本标准未规定的,比照本标准相应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| | |
第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若有三种(类)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,可视具体情况,综合评定为轻伤丙级;两种以上损伤均构成轻伤的,可视其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甲级或轻伤乙级。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处数据冠有“以上”或“以下”的均含本数。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。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。 第五十七条本标准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。2000年7月10日本院下发的《人体轻伤分级鉴定标准》同时废止。(该标准已经失效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