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、司法部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第5.11.4 a)项之规定,构成轻微伤。
五、鉴定意见
被鉴定人吴兴发损伤鉴定为轻微伤。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、司法部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第5.11.4 a)项之规定,构成轻微伤。
五、鉴定意见
被鉴定人吴兴发损伤鉴定为轻微伤。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、司法部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第5.2.5 c)项之规定,构成轻微伤。
五、鉴定意见
被鉴定人何仲秀损伤鉴定为轻微伤。
鉴定意见
1、被鉴定人朱大超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。
2、被鉴定人朱大超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2000元人民币(贰万贰仟元整)。
3、被鉴定人朱大超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天,营养期180天,护理期240天。